工程款的確是一個敏感而復雜的問題,對此及相關問題的認識,在目前的實踐中還存在不少爭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著名民法專家王利明在評析個案的同時,對這個問題的許多環節、許多方面提出了許多非常值得關注的觀點。我們認為,應該引起有關部門和建設各方的高度重視。 二百萬還是一百五十萬? 1999年11月初,該市審計局作出的審計結論是:該市興隆大酒店裝修工程沒有發現違反財經紀律的問題,但工程款按市價計算過高。據此,被告(即酒店)提出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意見降低工程款50萬元。 客觀地講,被告應當按照雙方最終簽訂的價款協議書規定,向原告支付200萬元工程款,其提出的應當根據審計意見來確定工程款的觀點不能成立的。 由于被告興隆大酒店是國有,因此審計機關按照審計法的規定對其進行審計是合法的,被告也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問題在于,審計機關主要應當審計什么?其審計的意見是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根據我國審計法,審計監督主要是對國有資產是否造成損失,國家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是否違反了財經紀律等問題進行監督。對于違反財政收支規定的行為,審計機關有權予以處罰、制止、責令改正,如果發現交易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審計機關也有權予以處罰。但嚴格的說,審計監督在性質上只是一種行政監督,作為行政機關的審計機關一般不能對工程款的計算、確定作出決定。因為有關工程款問題涉及到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應當由當事人按照協議來解決。即使在工程款發生爭議以后,需要對工程進行鑒定的,也應當由專門的鑒定機構以及建設管理部門來確定,而不能由審計機關來解決工程款問題,否則,明顯不符合審計機關的職責。 另一方面,審計機關代表國家對國有企業進行監督,但對于國有企業與另一方當事人所發生的民事關系,審計機關不能直接干預。如果審計機關有權確定工程款并應當以其確定的意見代替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規定,顯然是不妥的。因為這種干預實際上是依審計機關確定的價格來代替當事人的定價,這不僅超越了審計機關的職權,而且和市場經濟的要求是背道而馳的。而且,即使雙方訴至法院,有關工程款的爭議仍應當由法院來最終確定,審計意見可以作為一種證據使用,成為法院定案的參考,但不能將該意見作為定案的主要依據。 |